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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条款,意在表明侵权损害赔偿中包括了非财产性损害,承认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实际上却在条文中设立了身体权、自由权和名誉权。
现代性与后现代性之所以能够共存也必须共存,也正是由于传统—现代—未来的不可分割性,有人批判后现代的实质就是传统的复归。我们需要判断的是哪一个可以达到两者叠加的相对最大效应,即法律所追求的目的是形式合理性还是价值合理性。
并不是说追求秩序就必须要抛弃正义,追求正义就可以不讲秩序。关于社会的集体意识,实际上是社会的客观必然性在广大社会成员中的内在化,为社会成员所普遍认同,成为社会的价值准则和行为评价尺度,并且在此基础上通过规范化、制度化的方式物化为法律制度,从而为社会成员的行为提供一定的样式,指明一定的方向。在全球化进程中,如何将主体性的中国融入开放性的场域,又如何避免这一主体性的丧失将是其中最关键的问题。通过以上论证,对于法制与法学的断层效应可以做出如下的理解:第一,法学研究与法律生活的疏离实际上就是哈耶克所谓的专业化的困境。[20]从第一个向度看来,由市场经济转型而带来的全球化托举力要与法律的发展产生内在的勾连,就需要法制/法学本身的思想体系构建对市场经济的结构与秩序产生影响,法制/法学的发展在全球化进程中与社会的普遍向性建立起一种关系。
博登海默认为法律的秩序性构建就是对正义的探索,其核心在于秩序与正义的关系。较之经济改革理论的百花齐放,法制改革理论的横向推进还略显单薄,不论是对制度的反思还是创新,都需要一域相对宽松自主的土壤。六是在立法体例上,由系统性立法向问题立法转变,拾遗补缺,实现对法律体系的细化、补充和具体化作用。
而以律师介入立法的程度不同,则可将律师参与立法分为两种情形:直接参与立法和间接参与立法。随着我国治国理念、法治进程的不断深入,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律师队伍有了跨越式发展,律师业已经成为我国整个法治建设系统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按照律师参与立法的层次级别不同划分,可以分为律师参与中央立法与参与地方立法。当前理论界围绕当代中国律师立法参与的必要性、可能性、作用、制约因素等方面形成了一些研究成果,但对于律师立法参与的实践历程、需求与根据、角色与途径、外部环境条件与保障措施等方面鲜有研究或已有研究还不够深入透彻。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国家拨乱反正,民主法制得以确立。如以浙江省为例,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律师工作的实施意见》文件的基础上,制定《律师权益保护条例》。
按照律师参与立法的部门不同划分,可以分为律师参与人大立法和律师参与行政立法。[6]2008年,十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和全国政协十一届一次会议上共有22名律师代表和委员。如《立法法》颁布后,立法活动有了法律依据,但是其关于听证的规定相当简单,对立法听证的对象范围、立法听证参加人的数量、听证意见的处理等都缺乏明确严格的规定,制度安排人为选择的随意性较大,制度设计的初衷与制度绩效间大相径庭。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加强重点领域立法,拓展人民有序参与立法途径。
[1]陈振明、李冬云在《政治参与概念辨析》一文中,在综述国内外学者对政治参与有代表性的定义的基础上,将政治参与定义为公民试图影响政府决策的非职业行为。正如全国人大代表、著名重庆律师韩德云所说:无论是立法参与,还是给政府机关提供法律服务,仅仅靠律师去推动是无法想象的。例如20世纪初期,在英国学习过法律并取得英国律师执照的伍廷芳先生成为清末修律大臣之一,倡导在中国建立类似西方的现代律师制度并推动了中国封建法律现代化的进程。随着后体系时代的到来,过去大规模粗放式立法时代的结束,如何提高立法质量成为立法工作中的焦点问题。
即在兼具民主、公正、效率的立法理念下,让民众更能理解与认同法律法规所作的规定。首先,单纯的学者起草有诸多的局限性。
(2)政治条件中国传统的政治决策机制带很大有的封闭性,并不利于参与型政治的形成,决策、立法更近乎是最高统治者和官僚的专利。此外,目前已有的立法提案、立法调查、立法草拟、立法听证、立法审议、立法解析制度等的具体参与内容、方式、途径并未明确规定,可操作性堪忧。
中国的立法工作将进入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时代(简称后体系时代)。另一方面,律师在职业活动中对法律的运用、法治的弘扬,把国家的政策导向、立法指向、法制动态落实到社会实践之中并获得广大的民众基础,使国家的政治统治能够通过律师的执业活动得以实施和实现。最后,科学立法要求立法规范反映经济社会内在规律性的情形。这些议案、建议案、提案都来自这20多位律师代表、委员的充分调查研究,几乎涉及了当今中国社会的所有热点、难点问题,他们的建议对社会的和谐平稳发展将产生积极影响。余凡,硕士研究生,浙江工业大学法学院。律师立法参与的各种形式尚未规范化、制度化、法律化。
学者的使命在于对有关领域的理论进行深入探索,对相关部门和领域的实践状况却缺乏深刻而全面的把握。根据哈贝马斯的理论,公共舆论是一个核心领域。
1.律师立法参与之于科学立法律师所具备的素质、法律思维方式、均衡立法利益的能力,在立法参与中作为表达者、设计者、评价者、批评反馈者,有益于科学立法目标的实现:首先,科学立法要求参加立法的人员必须具备较高的知识水平、道德素养和法律逻辑思维能力,尊重法律的科学性、专业性。[3]由于左的思想的影响,建国初期律师在政治生活中的辉煌很快昙花一现。
重人治、轻法治,部分当权者对律师角色、定位、性质的模糊认识、漠视心理、负面态度导致政府行政机构及其成员排斥乃至歧视律师的现象还非常突出。但在各个利益主体实力并不均衡的情况下,立法博弈的平台并不能给普通民众带来平等的意见表达,一些弱势群体由于自身经济实力或素质的式微,很难在立法博弈中与公权力部门或利益集团取得同等的话语权。
2.律师立法参与之于民主立法律师参与立法中作为表达者、设计者、评价者、批评反馈者对主体多元化的丰富、所代表的民间性昭示了立法民主的本质:一方面,民主的首要含义在于社会成员参与,而民主立法的实质要求立法主体具有广泛性和立法内容具有平等性。如2001年,重庆市人大打破以往地方立法草案通常由有关职能部门起草的惯例,委托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独立、完整地起草《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成为律师参政议政的标杆性事件。理性、建设性关注公共利益和公民权利的现代媒体也参与其中,使公共舆论成为立法中不同声音表达、不同利益博弈的平台,而律师正是在通过这个平台针对立法事项发表专业意见、为民众呼声进行积极的引导或提供理论支撑等与公共舆论完美的结合,以施效于立法决策。为使沉默的声音得以被倾听,需要一个适格的代议者、代言者、代理者。
其立法参与能够以专业化眼光推动立法博弈的有序化、规则化,避免立法过程陷入无休止的利益争吵。现有法律规定,针对律师立法参与给予的保障性措施更是凤毛菱角几近空白。
2008年6月,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制办正式委托广西律协对《漓江条例》起草专家建议稿,这是广西区建立委托专家立法制度首次的尝试。1979年我国恢复律师制度以来,1988年全国人大代表中首次出现了律师的身影,实现了新中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没有律师的零的突破。
在全国各级人大中,律师代表超过800人。正如周旺生教授所说,中国法之不行或难行的根源,差不多存在于中国法制和法治的各个基本环节,但首先是存在于立法环节,立法环节的种种症状造成了法的先天不足,使法难以实行,甚至无法实行。
(4)推进法律助理(顾问)制度法律助理一般由具有法律理论和实践经验的法律专业人士担任,其工作主要是协助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开展立法工作,主要职责包括立法调研、提供建议和参与法律起草。利导性是指律师总是以委托人利益作为思维的出发点,律师始终把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放在优先考虑的地位,这决定了律师总是以追求委托人利益最大化为目标,律师总是尽可能地从最有利于委托人的角度去思考法律和事实问题,律师实现了委托人利益的最大化,也就实现了法律的正义,这决定了律师思维具有利导性。在充分维护所代表主体的利益的同时,坚守立法利益博弈的底线伦理,从而促使立法博弈向着合理化、实效化方向发展,形成一种理性的立法博弈文化。[9]邢五一:《坚定信心、共克时艰》,《中国律师》2009年第4期,第5-7页。
(三)现状虽然从发展的眼光看,中国律师的立法参与是从无到有从少到多进步很大。律师的立法参与正切合了这种诉求表达的需求,究其原因则是,一方面,律师制度得以建立、发展的基础在于弥补法律意识薄弱、法律运用技巧欠缺,,律师以其专业优势代议、代言、代理。
[7]根据全国律协的统计,截至2009年年底,16名律师担任全国人大代表,22名律师担任全国政协委员。对于律师职业,大部分民众在观念上往往将其与古代的讼师和讼棍联系起来。
后体系时代律师作为表达者、设计者、评价者、批评反馈者以多元化的途径参与立法,对推进我国的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意义重大。按照律师参与立法的组织形式不同划分,可以分为律师协会参与立法、律师事务所参与立法、律师个人参与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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